
摘要
民族团结进步是中国宪法和民族政策体系的重要制度目标,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是国家统一的基础和依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制定实施,是中华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时刻,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与治理经验“法律化”的标志,构建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共识与法治保障体系。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五部有“序言”的法律,其序言以民族历史、政治思想、宪法规范的“三位一体”结构及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叙事为民族团结进步奠定了强大的历史与规范基础。这部法律在制度布局上围绕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文化、社会、经济四维展开并凸显了政治共同体的法律规范面向,以十个法律原则相互关联的形式塑造了民族团结进步的制度纲目。民族团结进步的法治促进,既是内部团结凝聚的政策法律理性的系统化与全国性展开,也是与民族分裂势力和外部干预势力展开制度斗争的涉外法治建设,体现了立法者关于这部法律之引导性与约束性并重的政治决断与制度安排。该法以法律形式铭刻了民族精神与民族事务治理的智慧,不仅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了法治保障,而且对世界民族事务治理与人类和平发展有着积极的探索和引领作用。
关键词: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中华民族共同体;涉外法治;世界民族事务治理
一、引言:中华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时刻
2026年3月12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下简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这不仅是我国民族领域立法的里程碑,更是夯实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标志性立法,意味着中华民族团结进步迎来了自身的“法律时刻”(Legal Moment)。现代国家法律秩序的重要变迁,在宪制层面通常表现为“宪法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以制宪、修宪、重大宪法解释或具有宪法变迁意义的重大立法为标志。耶鲁大学宪法学教授布鲁斯 "阿克曼在“我们人民”三部曲中提出过“宪法时刻”理论,对美国宪法史作出了政治宪法学的经典解释,开创了美国宪法理论的新范式。《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之立法,属于我国宪法中民族相关条款的法律化、制度化,且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基本法律”,在我国官方法律部门分类中属于“宪法相关法”,在法学界分类中属于“宪法性法律”。我们据此将这一立法称为中华民族团结进步的“法律时刻”,属于对“宪法时刻”的概念化运用,指向的是这一立法所蕴含的宪法实施与法治进步的规范定位与体系价值。
立法者强调了这部法律的重大政治与法律意义,指出:“制定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部署的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重大政治任务”是指这部法律以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为立法目标,以增强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为立法导向,是中华民族自我理性立法和政治成熟的标志,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立法任务”是指这部法律必须反映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与发展的历史经验和基本规律,必须反映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必须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民族工作、探索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丰富政策经验和新时代以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实践的地方经验,真正做到依宪、科学、民主立法,以成熟的立法技艺创制出一部典范性的“中华民族法”。
这部法律包括“序言+七章”共65条,主体条文采取“促进法”形式的政策性、激励性立法,将我国民族工作与民族政策的宝贵经验予以法律化,但它不限于“促进法”的面向与容量,还包括了另外两个关键的面向:一是“理念法”面向,即这部法律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5部有长篇序言的法律,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治理念与法治规律予以精确概括,构成整部法律的“高级法背景”,同时总则部分将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法律原则和政治共同体的核心理念予以框架性规定,它们共同构成了这部法律的深层次价值基础与法治理念;二是“制裁法”面向,即这部法律除大量的政策性、激励性条文之外,还有着清晰的“斗争意识”和制裁规范,在第五章“保障与监督”和第六章“法律责任”中规定了明确的机构、职责、程序、问责与处罚机制,法律责任涉及行政法责任和刑法责任,并设定了域外效力条款和反干预、反制裁、反“长臂管辖”的涉外法治机制,从而显示出这部法律的“硬法”和“有牙齿”的一面。
在立法者的规范性预期中,这部法律的“理念法”是要凝聚起强大的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和共识,形成内部的民族团结进步之法律“公意”,而在涉外斗争层面则需要对“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第63条)进行坚决斗争和惩治,彰显它统筹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的新时代立法精神和技艺,并积极回应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与自主内涵。同时,这部法律作为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法典化,立法者也希望对世界民族事务治理与人类和平发展起到积极的探索、引领与示范作用,将中国的民族团结进步法治经验与世界各民族分享,进而彰显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全球治理意义。全面准确把握这部法律的划时代意义,就必须将中华民族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互动关系纳入理论视野和法治范畴。
基于此,本文试图超越单纯的规范释义,从法理与制度的双重维度,对《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理念、法律架构与世界意义进行深度分析,旨在呈现这部法律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进程中的规范价值,并进一步阐释其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方面的实践意义。
二、《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的思想结构与中华民族共同性的法理叙事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序言是非常特殊的立法体例和技术安排:一方面,绝大部分法律没有序言,直接就制定目的、依据和具体制度规范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有序言的法律通常都是具有突出宪制重要性的法律,从政治宪法学的观点来看,是属于对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共同体之存在类型与方式具有根本法决断意义的法律,也是实施宪法重要条款与制度的基本法律。《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5部有序言的法律,且彰显着独特的思想结构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叙事,有着兼具民族精神与时代精神的多重政治法律意义。
(一)序言的“三位一体”思想结构
迄今为止,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序言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2026)。这些有序言的法律中,宪法是根本法和高级法,是最重要的基础性法律,而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是“一国两制”法律化的宪制性法律,《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关于民族平等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法律,此次通过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则是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共同性及整体建设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的思想结构呈现为民族历史、政治思想、宪法规范的“三位一体”:首先,它与宪法序言具有高度相似的历史叙事结构,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形成和发展为历史线索进行概要叙事,贯穿其中的是“大一统”信念和“命运共同体”秩序,其主要的理念与分期判断来自《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这一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范畴的“金教材”;其次,它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支撑,体现了政治思想、政治决断与民族立法的有机统一,而这些相关思想本身是“两个结合”的产物,具有时代精神与民族精神相结合的思想文化优势与科学属性;最后,它是宪法涉民族领域相关规范的原则与精神的凝练与展开,贯穿的是我国宪法中民族团结、国家统一的规范主线与制度目标,其中特别提到“维护国家统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是全体中国人民的共同责任”,这一共同责任论是一种中国人民的主权责任论,也是全体中国公民的宪法义务论。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与发展的法理叙事
序言第1段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与发展历史经验和治理规律的最集中表达,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自信的根基所在。
该段第1句开门见山:“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华民族是有着五千多年文明史的伟大民族。”这就提出了“中国”与“中华民族”的法理一体性:一是中国以中华民族作为同位同尺度的整体民族共同体;二是中华民族以中国作为大一统国家载体。在晚清“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之际,民族的团结凝聚成为“救亡图存”的根本,梁启超提出“中华民族”概念,推动中华民族从自在走向自觉,赋予中华民族以现代国家民族的政治学与法学规范内涵。在中华民族共同体长期历史上,中国具有多重意涵。从西周何鼎铭文“宅兹中国”开始,中国就是一个涵盖地域、文化、政治、民族等多重意涵的复杂概念,但“大一统”使中国在政治秩序意义上得以规范性收敛,实现边界约束,界定内外分际。无论族群多么多元,政权多么纷繁,秩序多么混乱,“大一统”始终是各民族的共同信念,中国作为中华民族正统政权的“共同国号”始终具有确定的国家民族共同体内涵和政治秩序边界,“一个中国”始终是各民族的共同文化认同与政治信念。电视剧《太平年》生动演绎了“五代十国”的分裂斗争,但“大一统”“纳土归宋”的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之信念与行动是内在一贯的,而各朝各代政权不过是小写的“中国”,最终汇入大一统的“中国”秩序范畴。
序言第2段对“大一统信念”的历史回溯与规范界定是:国土不可分、国家不可乱、民族不可散、文明不可断。中华民族是“大一统”得以实现并始终以“一个中国”完整形态延续的基础,亦即只有实现“民族团结”,才能保障“国家统一”。在《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中,中华民族获得了相对清晰的定义:“中华民族是中华大地各类人群浸润数千年中华文明,经历长期交往交流交融,在共同缔造统一多民族国家进程中形成的、具有中华文化认同的民族实体。”这不仅是对中华民族概念内涵的界定,更揭示了其与中华文明文化、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及统一多民族国家体制的内在统一性。其中尤为关键的是,中华民族是一个“民族实体”,不是“想象的共同体”。而对于中华民族的概念外延,《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采取了现状主义的界定法,予以明确为“在今天主要包括中国大陆同胞、港澳台同胞以及海外侨胞等”。这是因为中华民族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就是作为民族命运共同体包容吸纳不同族群并整合发展的历史,在任何具体历史时间点上,中华民族永远都是“大一统”和多元一体,但具体的“多元”则具有时代的差异性,且中华民族仍在复兴与发展之中,仍具有吸纳、整合与海外发展的生机与活力,故《中华民族共同体概论》在中华民族的海外发展范畴用了“海外侨胞等”。一个繁荣富强、复兴包容的中华民族共同体,一定是人类和平发展的维护者和引领者,也是促进不同文明交流互鉴、世界各民族交融发展的推动力量,这一互动过程正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过程与人类文明新形态的生成过程。
回到最关键的序言第1段,序言以“五个共同”规定了正确的中华民族历史观:一是共同开拓了祖国的辽阔疆域;二是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三是共同书写了辉煌的中国历史;四是共同创造了灿烂的中华文化;五是共同培育了伟大的民族精神。“五个共同”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历史的正确理解和表达,既是民族共同体的历史凝聚经验,也是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规范依据。“五个共同”概括了中华民族的“共同体”要素:领土、国家、历史、文化和民族精神。德国历史法学派有一个著名观点,即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而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不是西方式民族主义的那种精神,也不是普鲁士式的“世界精神”(帝国精神),而是多元一体的“共同体精神”。“五个共同”代表了一种不同于民族主义的法理,其本质是民族精神的共同体归属和表达。以“共同体”的共同性与整合性,超越民族主义的过度自我中心化和对外对立立场,不仅能够系统完整地解释和凝聚中华民族的团结基础和发展规律,还能引导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超越“国强必霸”式的修昔底德陷阱,彻底解决民族与人类的和谐共处难题。“五个共同”的中华民族历史观也被合理运用于两岸完全统一的政治互动与实践进程之中,对实际推动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作出了重要的思想指引和人心凝聚的贡献。
序言第1段还以“五个相”呈现了中华民族形成发展的基本原理和规律:一是血脉相融,这是中华民族共同体形成与发展的历史根基,是超越种族血缘的历史文化血脉,中华民族的“同文同种”不是民族主义意义上的“人种认同”,而是多元一体格局下各民族混合交融式的历史文化共同体;二是信念相同,这是缔造统一的多民族国家的内生动力,具体指向的是“大一统”的政治共同体信念;三是文化相通,这是铸就多元一体文明格局的文化基因,是各民族文化与中华文化的凝聚结合,是以中华文化为枢纽相互沟通、长期交融的民族文化演进形态;四是经济相依,这是中华民族构建统一经济体的强大力量,是共存共依的共同经济生活与生产方式的互动、分享与协同;五是情感相亲,这是中华民族一家亲的情感纽带,是共同精神家园的同胞感与团结互爱伦理。
(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政治法律意义
序言第1段凝练表达了中华民族共同体五千多年文明史与治理史的团结基因、统一基因及其规律。以此规律作为立法理念和制度根据,完全符合科学立法的理性要求,也体现了中国民族立法的历史与制度自信。序言第2段开始对中国近现代和当代历史进程中的民族团结进步的斗争史、制度与政策发展史及民族团结进步的共同体法理进行更具体展开。整体来看,这部法律的出台展示了一种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法理叙事,具有政治法律层面的多重意义,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民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结构性进步和完善。
其一,依宪治国的法律制度建设需要。我国宪法中规定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条款,中国的国家民族统一性如何进行法律保障,是依宪治国的重要任务。同时,我国宪法规定了“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指向了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目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集中回应了我国宪法的上述规范性目标,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为抓手和主线,以基本法律形式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其二,民族工作与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的需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逐渐探索形成了以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为核心的民族工作政策体系,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这一正确道路的法典化,是一种立法者的科学总结与决断,有助于规范性保障我国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并全面系统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展。
其三,民族领域话语权和法律主导权构建的需要。在民族领域长期存在着错误史观、思潮和外部干预势力的渗透挑战,对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造成严重威胁:一是以“内亚史观”“新清史”“征服王朝论”“赞米亚学说”“南岛语族论”“高句丽史观”等为代表的虚化甚至否定中华民族整体性与共同性、宣扬民族分离主义的史观、思潮和话语体系,亟须从学术和法律上加以回应和治理,“旗帜鲜明反对历史虚无主义、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持续肃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思想流毒”;二是美西方持续操弄“民族牌”“人权牌”等干预我国新疆、西藏事务,进行毫无国际法根据和事实依据的指责与制裁,离间破坏我国民族团结的基本面,必须从国家法律层面加以反制斗争。
其四,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建设的法典化表达需要。《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科学立法,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为主线,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理论体系建设与自主知识体系构建的学术成果为依据,系统充分表达中华民族共同体不同于西方民族国家范式与帝国范式的历史经验、文明特性、制度理性与政策系统性,是为中华民族立法的首创和典范。
三、《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政治共同体塑造:四维制度与法律原则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5段规定:“民族团结是我国各族人民的生命线。”《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第6条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是民族团结之本”。纵观《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规范布局,它是以宪法上的民族团结、国家统一作为立法主旨和政治共同体构建主轴的。这部法律侧重中华民族共同体作为政治共同体的规范布局与法律原则的构建。
(一)民族团结的政治性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四维制度
民族团结是一种深刻的文化认同和政治团结。从比较法角度来看,民族团结与法国大革命的“政治民族主义”或“公民民族主义”启蒙及其理论化有关,涂尔干在讨论“有机团结”与“机械团结”时也涉及民族团结与国家秩序统一的现代性问题。民族团结既指向各民族之间的相互团结与友爱,又指向各民族凝聚为中华民族的一体性与统一性。团结与共、团结为一,团结才能进步,成为各民族的共同历史经验和法治信念。民族团结构成国家统一的牢固基础。没有有机的民族团结,国家虽可能依靠专制制度维持一时的政治统一,但必然长期经受内部民族分离运动的冲击与威胁,且无法形成内部一致对外的国家认同与爱国主义信念,一旦遭受内部叛乱或外敌入侵就会分崩离析。前现代国家包括传统帝国在面对团结与整合程度更高的现代民族国家时,常常陷入认同危机和政治失败,甚至沦为殖民地或半殖民地。因此,民族团结就成为“各族人民的生命线”,也成为国家统一的生命线,而其根本则在于中华民族整体意识的塑造与保障。在中国场景下,民族团结之本就是“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是中国的国家民族整体意识,也是国家统一意识。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在规范布局上,秉承了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四个维度”即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性首先表现在它是一个有机团结和统一的政治共同体,有着凝聚和超越各民族的内在一体性的法权本质。它的制度框架就是按照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四维”展开的:第一章“总则”侧重对政治共同体理念与制度原则的规定,以政治为统领,具有制度总则的地位和功能;第二章“构筑共有精神家园”是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之文化认同与文化共同体建设的系列规定,侧重塑造各民族的共同文化认同即中华文化认同;第三章“促进交往交流交融”是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之社会认同与社会共同体建设的系列规定,侧重提炼、延续和促进各民族大流动、大融居、嵌入式社区构建及民族地区与非民族地区的纵横交叉的社会互嵌;第四章“推动共同繁荣发展”是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之经济认同与经济共同体建设的系列规定,侧重各民族之间的相互经济依存、各民族凝聚为经济共同体的发展规律和政策促进机制以及各民族之牢固经济纽带对中华民族共同体之共同性的基础性支撑意义。由此,《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主体规范布局呈现为“总则性的政治共同体+分则性的文化、社会与经济共同体”的逻辑层次与结构,体现立法者对中华民族共同体之共同性的维度理解与制度保障的科学理性水准与实践智慧。
从总则性的政治共同体规范来看,主线是全面贯彻、具体阐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和改进民族工作的重要思想“十二个必须”的核心要义,从法理和法律原则上确立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政治共同体理念与制度基础。第1条是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了该法的四个相互关联的递进性目标:其一,促进民族团结进步,这是该法的主体性目标,以民族团结和民族进步作为法律促进的目标,以民族团结进步之法治成效保障和推动更大法律目标的实现;其二,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这是民族工作的主线和民族地区各项工作的主线,是民族团结之本,是民族立法需要实现的最基础、最关键的目标;其三,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这是包括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在内的系统完整的民族共同体建设目标,涵盖意识、制度、社会、经济、文化等要素及其相互关联,是真正的系统工程;其四,推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是最高目标,无论是民族团结进步,还是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乃至更完整的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都是以民族复兴为价值依归和实践指向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5段明确规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全体中华儿女的共同追求。”这是中华民族和中国人民的根本政治决断,既包含对中华文明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深刻认同与信心,也包含对中国式现代化及其光明前途与世界意义的高度肯定与追求。
(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十个法律原则
总则第2—10条是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特别是政治共同体建设的法律原则的规定,从规范解释角度看可总结提炼为“十个原则”。
第一,党的全面领导原则。这是总则第2条的规定。坚持党的全面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遵循。2018年修宪,“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写入宪法序言,“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写入宪法总纲第1条的国体条款。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特别是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这一原则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的一般原则,也是民族团结进步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根本原则。
第二,共同体理念原则。这是总则第3条的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理念体现在“休戚与共、荣誉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这不是逻辑上的精细分类,而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作为有机统一的团结共同体的历史文化解释与规律表达,其核心意涵在于“命运与共”,是一个牢不可分的命运共同体,有着强大的民族凝聚力。这也呼应了《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序言第1段的“命运共同体”定位。
第三,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统筹原则。这是总则第4条的规定。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是包含铸牢要求在内的系统工程,须统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目标是推动中华民族成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命运共同体。统筹原则与促进法体例高度适配,也与第五章“保障与监督”中关于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一系列机构、职责、程序、问责、机制等综合性规范配置相适应。统筹原则要求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维度、层次、过程和效果须协调统一,不能偏废,不能只强调突出一个方面而忽视遮蔽其他方面。统筹原则与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整体性与有机统一性密切相关。
第四,公民平等与民族平等相结合原则。这是总则第5条的规定。我国宪法的首要原则是公民平等,而民族政策的首要原则是民族平等。此次立法以公民平等保障和促进各民族共同现代化、公民权利平等保护和中华民族共同性建设,以民族平等尊重和保护各民族差异性、多元性并推动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如此则较为圆满和平衡地体现了宪法原则和民族政策的规范性结合并凸显了增强中华民族共同性的立法导向。
第五,增进共同性与尊重包容差异性相结合原则。这是总则第6条的规定。共同性是导向,差异性是现实,多元一体是动态互动方法。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的多元性与中华民族的一体性是紧密结合的,但在具体的民族法律和民族政策制定与实施过程中出现过过度肯定差异性、固化差异性、偏向少数民族习惯与权利的倾向,造成对共同性的偏离、对抗甚至消解,损害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主线工作就是要以增进共同性为导向,同时尊重和包容差异性,使差异性成为多元的民族与文化元素的活力来源和凝聚为一体的基础和依靠,而不是成为离心的“分离之核”。从该法规定来看,西方攻击我国民族政策和民族立法搞“强制同化”甚至“文化灭绝”,完全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理依据,不过是意识形态先行并以自身殖民史与民族国家同化史为参照而已。
第六,共同繁荣发展与共同现代化原则。这是总则第7条的规定。民族团结侧重政治团结与共同体凝聚,而民族进步是在民族团结基础上进一步展开现代化建设和共同发展。“进步”是一个现代化的发展概念,既包括物质的现代化,即经济发展与人民物质生活的富足,又包括精神的现代化,即公民意识、爱国精神与公共责任感的培育。共同繁荣发展是我国民族政策的重要内容,特别是在改革开放以来有一系列制度与政策的创制和促进。共同现代化是社会主义共同体伦理与共同富裕原则在民族领域的体现,是“一个民族都不能少”的整体现代化目标与民族发展伦理。
第七,民族区域自治与民族团结进步衔接协调原则。这是总则第8条的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新中国民族政策和民族立法的重要制度,198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民族领域的基本法律,我国宪法对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也有专门规定。从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宪法规范层面来看,民族区域自治及其保障的少数民族自治权利和文化权利,对民族平等和各民族团结发展有一定的保障和促进作用,但对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与整体性意识培育及建设缺乏清晰的价值指引和制度保障。民族团结进步立法不同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以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为价值导向和立法目标的,是对宪法规范中涉及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整体性制度目标的立法转化、回应与保障,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衔接协调的关系,共同构成我国宪法上涉民族条款法律化的基本制度面向。民族团结进步立法是新时代民族立法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有着明确充分的宪法依据和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制度导向性。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就是要更好地体现民族团结进步的价值导向和法律规范要求,民族地区相关地方性立法与规范性文件也应当积极主动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对齐修订和完善,以促进涉民族领域法律法规体系的价值协调与规范统一。
第八,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这是总则第9条的规定。我国民族事务治理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治理模式上也伴随整个国家的依法治国进程和法治建设转向而以“法治化”为根本转型方向。法治化是理性化、客观化与标准化的规范治理,对增进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共同性、保护各民族同胞的合法权益和公民平等以及有效消除民族领域长期的政策化治理、差异化治理带来的负面影响,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各民族团结凝聚与共同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保障和促进意义。2014年习近平总书记提出“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以来,特别是2018年“中华民族”写入宪法以来,我国法律法规制定与修订过程中日益重视写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原则条款并在具体制度机制上予以体现。《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就是最集中体现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与实践导向的关键立法。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还要求法制统一和规则解释的统一,这既需要体现在《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解释与适用过程中,也需要体现在各层级法律法规对标《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修订完善过程中。同时,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原则还要求普遍加强“宪法法律宣传教育”以增强各族群众的“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
第九,维护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的公民义务原则。这是总则第10条第1款的规定。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是连贯一体的,民族团结是基础,国家统一是目标,二者相辅相成。民族团结不再只是与少数民族、民族地区、民族工作部门相关的事务,而是普遍的公民义务,对这一义务的违反构成行政法或刑法责任。这里的公民义务转化为《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后续规定中一系列有关铸牢实践的工作责任、社会责任及违反义务条件下的法律责任。这既是一项宪法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是宪法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共同确定和强化的公民义务。
第十,反干涉与涉外法治斗争原则。这是总则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不受外部势力的干涉。坚决反对一切以民族、宗教、人权等借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污蔑抹黑、遏制打压、渗透破坏等行为。”民族领域是法律战的重要战场,是西方对我国进行干预、制裁和长臂管辖的关键领域之一,美国的所谓“涉疆法案”“涉藏法案”等均具有干预破坏我国民族团结的非法性与危害性。最典型的是美国2021年制定实施所谓的“维吾尔强迫劳动预防法案”,以错误事实和干预法理为基础对我国新疆事务与民族团结进行非法干预。对民族团结的危害,就是对国家统一的危害,也是对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危害,必须从法理上驳斥,从法律上反制。《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确立了反干涉和涉外法治斗争原则,显示出这部法律清晰的“斗争意识”以及与涉外法治体系挂钩互动的法律反制理性。
四、《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涉外法治斗争意识与世界民族事务治理意义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以促进型、激励型、教育型、引导型政策法律条文为主,对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政策实践经验予以法律化,在全国范围内系统、规范、全面、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工作,推动构建认同度更高、凝聚力更强的中华民族共同体。这一正义而进步的民族治理与法律治理事业必然要面对来自民族分裂势力和外部干预势力的勾结、挑衅和破坏,因而必须同时呈现为有“硬度”和有“牙齿”的法律斗争面向。在法律草案说明中,立法者提出“坚持引导性与约束性并重”,体现了我国涉民族法治建设的斗争意识和制度理性的成熟。纵观这部法律的制度布局与实施机制安排,可视为涉民族法治建设、涉外法治建设与国家安全法治建设的“跨法域”融合与协调。我们这里集中分析该法的涉外法治斗争条款及其制度逻辑,并据此展望该法的世界民族治理意义。
(一)《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涉外法治制度逻辑
统筹推进国内法治与涉外法治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维度,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新兴和具有风险挑战性的领域。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18年修宪和中美爆发贸易战以来,我国涉外法治领域的立法、执法和司法制度建设与执行机制不断完善发展。202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构建了反干预、反制裁、反“长臂管辖”的基本法律框架。2023年全国人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确立了我国涉外法治领域的政策基准和法律愿景,设定了斗争与合作并举的涉外法治建设路径。2025年国务院通过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进行规制路径与执行机制上的细则化和规范强化。2026年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涉外法治建设迈出更为坚定的制度步伐。
民族领域是我国涉外法治斗争的重要议题和制度场域,历来是干预和反干预、制裁和反制裁的法律战重点范畴。我国既往在涉外法律反制斗争和相关决定措施中,已多次出现民族领域的法律反制。此次《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之出台,既是民族领域立法的里程碑,也是我国涉外法律体系的重要进展。
《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除在总则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反干涉与涉外法治斗争原则之外,还在第六章“法律责任”的第63条明确规定了具有反干涉执法意义的法律域外适用效力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从《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立法过程及通过后的初期海外舆情来看,已有民族分裂势力和外部干预势力攻击抹黑该法的言论、行为与活动,甚至有外国国会、政府机构的关注和调查,不排除后续会出现外国针对这部法律的干预制裁行为。围绕《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的涉外法治斗争、话语权斗争与法治外宣工作将是长期和复杂的。《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为民族领域反制和惩治“破坏民族团结进步、制造民族分裂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执行机制。民族领域的涉外法治斗争必将成为维护民族团结与国家统一,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的重要环节和实践推动力。
(二)世界民族事务治理的中国法律样本
从法律文本的整体及其内外影响来看,这部法律既是中华民族共同体的自我理性化和法典化,也是世界民族事务治理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的典范尝试,具有显著的法治进步性和制度创新性。如何实现民族团结和优良的民族治理是一个普遍性的世界难题。西方的民族国家范式和帝国范式存在内外双重失衡的困境:内部存在“强制同化”与“文化多元主义”的历史与制度摇摆,导致族群撕裂和移民冲突,国家认同与整合出现严重裂隙;外部存在对全球南方各民族与国家的新殖民主义和霸权主义,无法构建一个相对和谐、共同体化的世界民族关系。《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法典化表达,饱含中华文明智慧和中国民族事务治理的系统经验,对世界各国探索民族事务治理正确道路是一种可贵的道路与方案的贡献与引导。它在民族事务治理的宏观理论上有创新和突破,即以中华民族共同体范式超越西方民族国家与帝国范式。
西方各国及脱胎于殖民地的全球南方国家,民族事务治理的思想来源和立法模式大体遵循西方的民族国家范式,特别是过于理想化和模型化的“一族一国”模式,在具体立法和民族事务治理实践中造成民族强制同化与压迫以及不平等的世界民族关系,无法走出民族事务治理困境。中国在近代转型过程中尝试过但最终没有选择西方的民族国家道路,更没有选择帝国道路,而是回归中华民族共同体的长期历史传统和文明国家轨道,并以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共同体思想为指导,走向了以中华民族共同体范式为基础的民族事务治理正确道路。以整体民族意义的“共同体”超越所谓的“民族国家”,是促进法在全球民族立法领域的范式突破。
这部法律是中国面向“一带一路”与人类命运共同体构建而制定的“民族事务治理示范法”,是中华民族历史、民族事务治理思想、民族政策经验与涉外斗争技艺相结合的典范性法律。对世界民族事务治理与人类和平发展而言,这又是一部超越民族主义和帝国主义的“文明互鉴法”,世界各民族、各国因此在本国的现代化和民族事务治理制度选择上就有了西方模式之外的中国道路与中国方案可供借鉴参考,并从中国模式中汲取多民族交往交流交融的多元一体智慧和方法,结合自身文明传统与民族国情而探索出各自的民族事务治理正确道路。
五、结语:以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动人类和平发展
“十五五”开局之年,中国通过了这部重要法律,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与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有了法典保障,中国式现代化的民族团结基础和制度理性更加巩固。同时,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深刻演变期,联合国秩序权威下降,“基于规则的国际秩序”遭到抛弃,霸权主义与长臂管辖的单边干预盛行,地缘冲突与地区战争频发,全球供应链和产业链被切割,全球安全与发展陷入困境。中华民族共同体的历史经验与中国式现代化的建设经验,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伟大成就,也是世界民族事务治理与文明发展的典范和先导。中华民族共同体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互动及其新秩序,是观察和理解中国式现代化道德和政治内涵并推动人类和平发展的关键线索。
面对全球化逆转和世界民族事务治理困境,西方发达国家和全球南方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现代化“续航力”和国家秩序“稳定力”的难题,都不同程度将民族团结、共同体意识与国家统一的历史文化基础作为民族事务治理与国家建设的中心课题。但西方国家受制于“文明优越论—民族主义—民族国家—帝国”的历史精神与制度定势的纠缠与困扰,无法走出内部的“同化主义”与外部的“霸权主义”泥潭,即便是西方20世纪60年代以来试图调和族群矛盾、实现族群和谐共生的“多元文化主义”也遭遇了理念挫折与政策失败。作为世界各国特别是多民族国家面临的普遍性问题,如何从法律上保障民族团结、促进国家统一就成为民族事务治理和国家竞争的关键场域。《民族团结进步促进法》是中国对自身民族事务治理历史与制度经验的体系性总结和法典编撰,在世界民族事务治理史与法治文明史上交出了中国答卷。随着这部法律的全面准确实施及其域外影响力的产生和扩散,中华民族共同体的理念与法治构建路径必然会得到越来越多民族与国家的理解、认同和借鉴,从中华民族共同体到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新天下秩序”之路也将更加清晰、光明和开阔。
来源 |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26年第4期
作者 | 田飞龙,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族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

